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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1-06-12 22:54:19 admin

刘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刘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8)兵06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200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10月17日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2017)兵0601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军,询问上诉人苏义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军与王某、卿某等人在五家渠市温德姆酒店大楼西侧向被害人苏义强索要工资,被告人刘军与被害人苏义强发生口角,被害人苏义强朝被告人刘军胸部踹了一脚,被告人刘军倒地后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根消防钢管朝被害人苏义强打去,被害人苏义强用左手臂阻挡,造成被害人苏义强左手臂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义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4月10日,被害人苏义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1日立案侦查。201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军上网追逃,同年9月27日将被告人刘军抓获。被告人刘军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被告人刘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受伤后于2015年4月10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6元,4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因要求前往其他院继续治疗于4月19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23.17元。同年4月20日、5月19日前往徐州中医院复查,共花费检查费220元、往返交通费1955元。同年7月14日、10月27日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上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五家渠市至乌鲁木齐市的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63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79.17元(136元+1123.17元+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3.误工费6946.64元(56345元/年÷365天×45天);4.护理费1234.96元(56345元/年÷365天×8天);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1979.5元,合计12820.2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钢管一根;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昆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卿某、王某、李某、文某的证言;被害人苏义强的陈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师)公(法医)鉴(伤检)字[201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及被告人刘军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释放证明书、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军在索要劳动报酬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持钢管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且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和标准问题。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标准原则上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除非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计算。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其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适用兵团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要求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主张医疗费41794.17元,仅提供了部分票据,其提供的票据中部分为预交票据而非结算票据,原判根据现有结算票据认定医疗费金额为1479.17元,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7858.23元、护理费1571.65元,经计算应分别为480元、6946.64元、1234.96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979.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其主张鉴定费700元,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影响到本案的量刑,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刘军应承担70%的责任,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各项经济损失8974.19元(12820.27元×70%)。

  原判根据被告人刘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各项经济损失8974.1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义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义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兵0601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上诉人刘军依法从重处罚。2.请求撤销(2017)兵0601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支持一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全部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拒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断章取义,歪曲不利于被害人的部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即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便免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者免去民事责任当中的部分责任承担。本案中,刘军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一审诉讼中所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全部损失。民法总则的效力高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属于上位法和新法,一审判决依据刑诉法解释不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有违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2.一审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明显不当。一审判决适用垦区法院所在地的相关赔偿标准,但被害人的居住地、住院治疗等费用大多发生在乌鲁木齐市,部分费用发生在江苏省,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较低的兵团标准,属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错误,明显不当。3.一审对刘军犯罪情节认定错误,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刘军具有坦白情节、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不当。根据本案证据,刘军在取保候审期间出逃,系在被害人坚持维权的情况下被追逃归案,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一审量刑偏轻,应撤销对其量刑部分,依法从重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苏义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军在索要劳动报酬的过程中与上诉人苏义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且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上述情节对刘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

  对上诉人就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刑事部分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未提起上诉,上诉人亦未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且上诉人就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中关于赔偿标准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苏义强的户籍地在江苏省,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赔偿请求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他赔偿项目应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至于《民法总则》规定的赔偿原则,虽然涉及到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的原则,但该赔偿原则是基本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上诉人要求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世平

  审判员刘新建

  审判员孙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任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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