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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6-12 22:53:01 admin

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三初字第336号

  原告杨根宗。

  委托代理人孙加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

  被告张丽娇,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身份证号码:370××46。

  两被告委托代理郭超,系被告刘振表哥,身证号码:37072519840814073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根宗与被告刘振、张丽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宗的委托代理人孙加秋、被告刘镇及张丽娇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根宗诉称,他与被告刘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被告刘振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张丽娇,该车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000元。

  被告刘振、张丽娇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刘振系借用张丽娇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商业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19分许,被告刘振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沟路段时,与原告杨根宗骑着的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杨根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根宗驾驶非机动车未各行其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右剪锁关节脱位、头外伤、脑震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美容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二次手术护理人数及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一人护理二个月;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400元;6、美容费无;7、二次手术费无;8、二次手术误工、护理时间及人数无。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刘振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9月12日始至2014年9月11日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3年10月22日始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470.3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复印费7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5930元(10620元×15年×10%)、护理费2961元(护理60天×49.35元/天)、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765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0470.3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76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根宗与被告刘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根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振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原告杨根宗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刘振承担8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175.30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复印费7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930元,原告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均证实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61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4673.30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11260.30元(医疗费10470.3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0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2607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复印费7元+评估费100元)。

  因被告刘振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人身损害损及财产损失20806元(34673.30元-医疗费类损失11260.3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2607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260.30元(11260.30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振按事故责任赔偿85%,即1071.2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607元,由被告刘振按事故责任承担85%,即2215.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根宗经济损失31877.26元;

  二、被告刘振赔偿原告杨根宗经济损失2215.95元;

  三、驳回原告杨根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杨根宗负担37元,由被告刘振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文丽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张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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