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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6-12 22:52:25 admin

李某危险驾驶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李某危险驾驶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男,1993年9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

  诉讼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1月6日生,汉族,某学院学生,高平市。

  诉讼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l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高平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甲,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高平市,系肇事轿车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地址是高平市。

  负责人杨宏宇,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靳红,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祁树彬,该公司员工。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甲、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岐山、苏继东,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靳红、祁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高平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冯庄村村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王某甲)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邢某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诉称:2015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李某酒后驾驶肇事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轿车的车主为崔某甲,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甲赔偿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8751.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李岐山支持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5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李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其乘坐的由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和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李某仅支付了其的医疗费。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轿车的车主为崔某甲,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甲赔偿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6874.0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苏继东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意见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驾驶的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李某系醉酒驾驶,原告人的损失应由李某及崔某甲承担赔偿责任;2、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对李某、崔某甲的追偿权。3、原告人邢某某、王某甲所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部分超出合理范围或证据不充分,请法庭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高平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冯庄村村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王某甲)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邢某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损失为3120元。

  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崔某甲,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甲均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中邢某某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7503.1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支付6174元;王某甲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20449.7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支付20244元。

  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踝骨折伴下胫腓分离行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0%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1、被害人邢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邢某某驾驶摩托车送王某甲回家,邢某某沿着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突然一下我们被撞了出去,后来王某甲报了警。

  2、询问鲍某的笔录证实:2015年2月19日19时许,我和李某在我家喝完酒,李某驾驶轿车带着我准备去南李一个朋友家,当行驶到冯庄村口路段时,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把前面一辆摩托车撞了。李某驾驶的轿车是我朋友崔某乙爸爸的车。

  (二)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高平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高平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邢某某、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4、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及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

  5、晋城市公安局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6、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

  7、肇事车辆的保险单。

  8、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给邢某某、王某甲支付的医药费单据及医药费预付款收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诉讼代理人李岐山提供了以下证据:1、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4、邢某某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5、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眼镜损失单据、复印费单据等;6、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苏继东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甲的学生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4、王某甲的请假证明、护理人员王某乙的工资证明、工资结算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具了以下证据:1、肇事车辆的保险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经过法庭对以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王某甲的请假证明、护理人员王某乙的工资证明、工资结算单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要求误工费按照提供的工资核算表上的平均工资予以赔偿,其仅提供的了工资核算表,无其本人签名,且未提供与该相关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503.1元(其中已支付6174元)。(2)护理费1875.6元。邢某某住院20天,一人护理,每天93.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20天。(4)营养费酌情定为400元。(5)误工费4689元。邢某某住院20天,医嘱休息1个月,每天93.78元。(6)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7)车辆鉴定费120元。(8)车辆损失费3120元。(9)其他费用382元。以上共计19389.7元(其中已支付6174元)。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0449.74元(其中已支付20244元)。(2)护理费4407.66元。王某甲住院17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一个月,每天93.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17天。(4)营养费酌情定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48138元。王某甲系在校大学生,其经常居住并生活在城市,具有城镇居民所具有的一般劳动能力及获取收入的能力,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交通费酌情定为800元。(7)鉴定费1500元。(8)其他费用362.5元。以上共计76907.9元(其中已支付202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治疗费用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发生之后再另行起诉;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甲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崔某甲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依法确定肇事车辆车主崔某甲不予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岐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苏继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崔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该公司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故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总共的经济损失为19389.7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已支付6174元,剩余的13215.7元中11593.7元可由肇事车投保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622元由被告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总共的经济损失为76907.9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已支付20244元,剩余的56663.9元中54801.4元可由肇事车投保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862.5元由被告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总共的经济损失为19389.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593.7元,被告人李某赔偿7796元(含已支付的6174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总共的经济损失为76907.9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4801.4元,被告人李某赔偿22106.5元(含已支付的20244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涛涛

  人民陪审员  张 路

  人民陪审员  赵 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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