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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1-06-12 22:50:39 admin

程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程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民申2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永发,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起燕,女,汉族,1956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一审被告:宋桂勤,女,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张建伟,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一审被告:王瑞峰,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表人:逯新立,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程永发因与被申请人高起燕及一审被告宋桂勤、张建伟、王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永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由张雪红承担赔偿责任。程永发是受张雪红的指示驾驶宋桂勤的车辆,该车是宋桂勤借给张雪红使用,程永发是受张雪红的委派开车并开往目的地,属于义务帮工。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被帮工人,张雪红应当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二)一审认定的伤残鉴定系高起燕单方委托,该司法鉴定存在严重的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的情形,导致过高的伤残鉴定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加大了程永发的赔偿责任,损害了程永发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未支持程永发重新鉴定的要求。

  (三)一、二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对此予以认定。

  (四)高起燕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存在未按法律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情形,对伤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程永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张雪红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程永发申请再审称是受张雪红的委派开车,属于义务帮工,张雪红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程永发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行经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永发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程永发应当承担剩余赔偿金额,不应由张雪红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中高起燕的伤残鉴定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程永发虽然对高起燕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对程永发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一、二审根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确定高起燕的医疗费,程永发作为赔偿义务人认为高起燕的医疗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高起燕未提出要求程永发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一、二审判决也均未对误工费进行判决,不存在程永发所称的误工费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规定,一、二审根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有一人陪护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四)关于高起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嵩公交认字[2014]第0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高起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高起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程永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永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青 林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皇甫文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席 腾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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